《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
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
国家赔偿案件;四)为
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
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
辩护人或
自诉人、
被害人的
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
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
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