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情况下,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已经没有权利与义务关系了,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就应当没有
赡养纠纷。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
近亲属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因
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清除,那么子女有理由拒绝其生父母的要求。但在其生父母年老体弱,无以为生的情况下,也可以说服子女对其生父母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照顾,本人坚决不愿意也不能勉强。如果虽形成收养关系,但收养关系解除时,子女尚未成年,那么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或虽然子女已成年,但子女与父母协商恢复了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子女对父母有尽
赡养的义务。如果当时生父母主观上想尽
抚养义务,但确因生活所迫无力
抚养及不能克服的因素,无耐将子女送人抚养。这不是父母自身的过错,子女不能以此为借口不尽
赡养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生父母负担一部分生活费用,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特殊情况下的一个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