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
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
刑法规定,本罪的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犯罪主体中存在以下问题:
1、单位能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对此学界存有分歧。否定说认为,信用卡存在使用额的限制,单位不必冒此风险去诈骗如此小的数额的财物。肯定说认为,单位持卡人在单位意志下可以实施恶意透支等
信用卡诈骗行为,且实践中已发生了单位恶意透支
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案件。我们认为,单位可以也应当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因为:
(
1)按照发行对象,信用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既然可以作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当然能够实施如恶意透支此类的诈骗活动。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的允许透支额(无论是单笔透支额还是月透支额)都比个人要大,如果单位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恶意透支,数额也是非常惊人的,但对单位
处罚却缺乏法律依据,显然是不合适的。
(
2)根据刑法177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为实施信用卡诈骗而
伪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规定单位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就只能就手段行为追究
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
牵连犯的构成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