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向人
民法院
起诉,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的作法,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9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50号),1989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法[经]函[1989]53号)等文件已就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
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2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
申诉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当事人申诉到人民法院不能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
行政诉讼的被告。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也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