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民法典》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双方
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
债务。虽然《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并没有规定
同时履行抗辩权那样将“当事人互负债务”作为
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之一,但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看它必须适用双务合同,且可适用于各类双务合同。这不同于法国只将不安抗辩权限于买卖契约,而与德国法的规定相同。此外,不安抗辩权作为双务
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这两项债务具有
对价关系。因此,
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同时,双务合同必须是有效的,如果双务
合同无效,该合同中约定的
权利义务均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就没有任何基础和依据。
(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必须属于异时履行。即
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履行,不在同一时间,一个在先,一个在后,这种异时履行是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而且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特别约定。
(三)行使期间为
合同生效后至先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方对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抗辩,如果自己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对方不履行的,先履行方行使的应是
违约责任的追究权;如果对方已经履行完毕,则
合同关系消灭,也就不存在
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了。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
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
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