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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段文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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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3
两罪都是血液方面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方面也表现出一定的相似之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客体也基本相同,但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
(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


本罪的对象只能是血液,不包括血液制品;
后者的对象不仅包括血液,还包括血液制品。


(2)行为方式不同。


本罪表现为将血液作为商品加以出卖而破坏无偿献血制度,后罪表现为没有采供血液资格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而非法进行采供或制作、供应而破坏采供血以及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3)本罪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必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构成犯罪。


(4)本罪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组织犯,后者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实行犯


小编对此问题的回答如上,在我国《刑法》中规定,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也对公共卫生造成妨害,犯此罪的构成要件
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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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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