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
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故记载于公司
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
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
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
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因此,审判实践中,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的情况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既要坚持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又要考虑具体的事实情形,综合分析,形式与实质兼顾。
2、也就是说,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时,在有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采用规则,以体现股东姓名或名称的宣示性登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
民事法律行为以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由外部行为表示和内部行为意思构成,当外部表示与内部意思不一致时,则要以“真意主义”来考量,因此,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为了追求真实,实现
权利义务平衡,应当采用实质主义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