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文字构成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的,判定为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
商标的文字与外国国家名称近似或者含有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判定为与外国国家名称近似。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经该国政府同意的。
适用《标准》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经该国政府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申请人就该商标在该外国已经获得注册的,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
(二)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且不会造成公众误认的。
(三)商标同外国国名的旧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但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予以驳回。
(四)商标的文字由容易使公众认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文国名简称组合而成,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
但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予以驳回。
(五)商标含有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企业名称且与申请人名义一致的。
(六)商标所含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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