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
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
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
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
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
国有土地上的
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
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