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委托,为被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他机关依法采取
强制措施或者被
限制人身自由的
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不得泄露侦察秘密;
(二)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
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
民法院的指定,担任
辩护人参加
诉讼;
(四)接受
自诉案件自诉人、
公诉案件
被害人及其
近亲属的委托,担任
代理人参加诉讼;
(五)接受民事、
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六)接受
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
仲裁活动;
(七)接受委托,
代理申请
行政复议;
(八)接受委托,代理
申诉;
(九)接受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
(十)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十一)接受委托,办理涉外见证业务,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承办其他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