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但在特殊情况下,适用
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期间虽不属于除斥期间,但有与除斥期间相同的“除权”的效果。除权是不发生中断问题的,所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
第二,保证期间不属于
诉讼时效,如果认为保证期间有“发生”中断的情形,则在诉讼时效之外又产生了一种与诉讼时效相同的并可以随时中断的期间。两者易混淆,实践中不好把握。
第三,
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允许保证期间发生中断,那么只要
债权人请求保
证人承
担保证义务,因保证人无先诉
抗辩权即可使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得以延续。这显然对保证人十分不利。一般
保证中,因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只行使此项权利便足够,如果再设保证期间中断则显得重复,浪费资源。
第四,中关于“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与司法解释中关于“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的规定并不矛盾。所谓“适用”恰恰说明了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而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将
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中断技术引入保证期间或者说将中断规则借用保证期间制度。“发生”是根本的、自身的“适用”是特殊的、外在的。
所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并非指债权人仅(
申请仲裁)主
债务人。理由如下:
第一,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只规定“债权人已提讼或申请仲裁”,并未明确只债务人,而排除债务人、保证人一并被的情形。
第二,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讼或
仲裁不符合中断基本特征:债权人对主债务人
主张权利的效力不及保证人。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就不会发生保证期间的中断。
第三,债权人因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顾及其权利的行使,但并不妨碍其诉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