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丰富了
书面形式的内涵,数据电文也被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所谓的书面形式,已经不局限于等纸质、传真等传统媒介。运用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形式呈现文书载明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也认定为书面形式。若各方已经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表达文书内容,则不能仅因为其形式要件而否定其
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