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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是不是能向以前股东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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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3-03
【问题解析】
股权转让后能不能向原股东追责取决于员股东是否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如果原股东如实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则不能向原股东追责;
如果原股东没有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等情况的,则可以向原股东追责。
【法律依据内容】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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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是不是能向以前股东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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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应该怎么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
[律师回复] 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不能背离维护股东利益的宗旨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第二款和 第三款的规定,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即该项转让必须经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经过同意的转让,其他股东还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加以限制,其根据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其不仅具备公司制企业的资合性,而且具有很强的类似于合伙性质企业的人合性。西方一位公司法学者曾经说过,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具备公司形式的合伙。和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一样,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和一致追求的宗旨共同出资建立公司,若股东向他人转让股份,则可能造成对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人合性的损害。质言之,《公司法》规定对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然而,当我们进一步探寻对公司人合性保护的宗旨时,不难发现保护公司的人合性是为了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以增进股东的利益。问题在于,过分强调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妨害股东利益。在我国的公司实务中,这样的情况并不鲜见:一些大股东,或公司的控制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策机制,任意侵害小股东利益。例如,其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人为地扩大公司经营成本,做薄、甚至做亏公司盈利,进而减少乃至取消公司的利润分配;更有甚者,控制股东以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名义做出决议连续多年不分配公司利润,自己则通过其他途径,如关联交易、占据公司的高薪职位等获取利益。小股东们徒有股东之名,而无股东之利,一笔资产投在一个经营不错的公司里而长期得不到收益,此时,若其能够在公司成员之外找到他人愿意受让其股权,那么将股权转让变现就是其最佳选择。如果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被绝对化,认为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异议可以彻底阻遏股东的股权转让,那么,这类小股东的利益就可能受到伤害:留,无股东之利,还被占用一笔资产;去,又因半数以上的股东不同意其转让,而不能从公司抽身而退。其进退失据,尴尬之状可以想见。以上情形表明,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绝对化,必然偏离其初衷;人合性保护的目的是公司的发展,而公司发展归根结蒂是为了增进和维护股东利益,当股东利益可能因之受到损害的时候,仍一味强调公司的人合性而否认股东转让其股份的权利,不仅是一种八股教条,而且有为那些控制股东恶意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张目之嫌。 综上,对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理解应强调向非股东转让股权限制的相对性,以求在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与股东利益保护、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之间实现平衡。 二、“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 如前文所述,有意见认为,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是拟转让股东实现转让的绝对条件,即如同意其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未达到半数的话,其即不能转让,无论受让人为股东或非股东。这一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若不将其作为一个绝对条件,则“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即使规定必须全部股东同意才能向非股东转让,也不能对抗“不同意就须购买、不购买即视为同意”的规定。这种误解的产生,源于我国《公司法》关于指定转让的规定之不完善。我们可以考察一下国外的一些相关的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第4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对非股东的转让: “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 “公司拥有一个以上股东的,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和每个股东。公司未在自完成本款规定的最后一个通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的,视为已同意转让。 “公司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自拒绝之日起3个月内,以按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让人购买这些股份。一切违背民法典第1843-4条的条款,均视为未作订立。应经理请求,该期限得由法庭裁决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以下四款略)” 再看日本的《有限公司法》第三章“股东的权利及义务” 第十九条的规定: “股东可以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其他股东。 “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全会承认。 “于前款情形,股东应向公司提出记载转让相对人及转让股数的书面文件,请求公司承认转让,或不承认转让时,另外指定转让相对人。(以下五款略)” 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亦有类似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对于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均以征得一定比例的股东的同意为前提,在达到法定比例的股东同意时,虽有股东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其亦不能构成对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障碍;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异议股东既不同意对外转让,也不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如果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未达到法定比例,则股权不得转让给非股东,但公司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指定股东购买拟转让的股权,而公司指定受让人的范围,即是那些异议股东,其在被公司指定受让拟转让的股权时,购买这些股权就是他们的法定义务,而“不购买即视为同意”。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异议股东对公司承担着法定的义务,即购买拟转让股权,使之不因转让而流失于公司成员之外的他人手中。 由以上分析可以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应具有多重意义:其 一,对于拟转让股东而言,同意转让的股东达到半数时,其即可不顾其他异议股东的反对,径行向他人转让;反之,其即须搁置与他人的股权转让交易,等待公司指定公司成员受让其股份。其 二,对于公司而言,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向他人转让的,其即应承认相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协议,如无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其即应将受让股权的他人登记为股东;反之,其即须在一定期限内指定异议股东受让股份(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其不完善之处)。其 三,对于异议股东,在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超过半数时,其即不能阻止向非股东转让股份,除非其主张优先购买权;反之,其对向外转让股权的异议成为了公司的意思,则公司指定其受让拟转让股权时,其即应购买之。 综上,“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无论对于公司还是对于股东,均具有十分重要而实际的意义。事实上,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是否过半数,还决定着股东受让股份时的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或根据该条第三款)和条件。 三、《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异议股东购买股份与第三款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构成了阻遏公司股权流向非股东的层次关系 在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未达半数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股东在公司指定时应当购买拟转让的股份。这是对公司股份向非股东流动的 第一层次阻遏。在超过半数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对公司股份向非股东流动的第二层次阻遏。在这两个层次上,无论是购买行为的性质、购买的主体或是购买条件都是有区别的。 首先,购买行为性质不同。在第一层次,股东购买股份有履行义务的性质。既然异议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且其意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其即有义务在公司指定时买下拟转让的股份,以使公司的意思得到实现,使公司股份不致因股权交易流入他人之手。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说,此时购买股份,也属股东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其他人是没有资格主张购买的;况且其他同意转让的股东也可在此阶段要求购买,其更是一种主张一般股东权利的行为。在第二层次,股东购买股份是纯粹的主张权利的过程。在多数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份的情况下,拟转让股份的股东可继续其与他人的股权交易,但其与他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于附履行条件的契约,这个条件就是,其他股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为使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条件不成就,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依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买入股权,乃属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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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
10w+浏览2024-03-02
股权转让后可以向以前股东追责吗
股权转让后能不能向原股东追责取决于员股东是否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如果原股东如实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则不能向原股东追责;如果原股东没有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等情况的,则可以向原股东追责。
36浏览 2024-09-23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行为该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依照上述规定,股东向股东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其意思是否得以产生预期的效果,取决于两个条件:其 一,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 二,其他股东放弃就转让的出资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行为如何认定 一、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范的出资转让行为,在实务上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种在法律上具有实益的行为类型: 类型 一:股东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其他股东也放弃就股东拟转让出资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后,股东向股东外的人(以下称第三人)为出资转让行为。此等情形下,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因为已经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也不主张优先购买权,股东所为出资转让行为已经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条件,除非有其他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其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行为将确定地发生私法上的效果。这种情形下的出资转让行为,第三人所取得之利益受法律的保护,其他股东自无可以争议之处。 类型 二:在尚未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也未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已经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其他股东未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其他股东已经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尚未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形下,股东与第三人为出资转让行为。此等情形下的出资转让行为,因为没有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转让出资的全部或者部分条件,其行为的性质究竟如何呢?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不小的争议。 类型一的出资转让行为,以股东已经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前提条件,所要着重关注的问题主要在于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转让出资的行为,为确定生效的民事行为,其性质不容置疑。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因其未能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条件,致使其行为性质有所不明。写作本文的目的,就是专门针对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 二、理论和实践就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所发生的争议,主要有: (一)无效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行为,如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应属无效。无效论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出资转让条件作为评价出资转让行为的效力之基础。这无疑是在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出资转让条件为强行法。实际上,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之条件并非强行法,而且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不符合该法第七十一条所定条件的出资转让行为无效。无效论扩张了我国法律上的无效民事行为的阵营,既不利于协调股东之间的关系,也不利于保护股权交易的安全。 (二)可撤销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如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此等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股东转让出资的实体权利,否定出资转让的效力既违背经济与效率原则,又可能损害其他股东默示同意或追认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故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可撤销论肯定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却不能提供撤销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法定事由。再者,可撤销行为仅在为交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果,即是否撤销仅仅对转让出资的股东和第三人有意义,其他股东不得以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主张撤销。可见,可撤销论并没有法理基础。 (三)效力待定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立法目的,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以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权的转让,故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无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出资转让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表明股权的出让人在有效出让自己的股权时没有完全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故股东在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问题上具有类似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地位,对于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行为,应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众所周知,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仅仅适用于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或者无权处分的场合,将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样一种意思表示的方法,解释为是对转让出资的股东的行为能力的限制,不符合民法所规定的行为能力制度;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只和其意思能力相关,而和其意思表示的方式无关。故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定性为效力待定的行为,自然没有任何法理依据。 在形式上,我们看到这样的现象: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是否能够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取决于两个条件是否具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若这两个条件具备,则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能够确定地发生效力。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是否生效,确实取决于法定的“条件”是否成就。也正是在这个形式意义上,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类似于附停止条件(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依照当事人的意思,可以附停止条件(始期)而成立附条件(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所指停止条件(始期)成就(到来),民事法律行为开始生效。民事法律行为所附停止条件(始期)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将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条件,此等条件的形成与转让出资的股东和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不论其是否明确地表达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均当然支配着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所以,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出资转让条件为法定的条件,与当事人意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同,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不是附条件(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在性质上,应当属于附法定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因行为人的意思已经成立,但是否生效则取决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则成立附法定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惟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会生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虽然没有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生效条件,但因该条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股东转让的出资,并同时规定其他股东对股东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购买”出资的结果,无异于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不生效。所以,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的“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必要条件。因其条件的法定,故条件是否满足,与转让出资的股东和第三人的意思无关;条件若不具备,出资转让行为不生效力。 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是附法定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其所附生效条件为法定条件,故股东在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时,没有声明其转让出资尚未得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义务。因为如此,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成立后,若全体股东同意转让出资的人数低于半数,则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股东拟转让的出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决定购买的,转让出资的股东不必对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相对人承担交易不能的责任;同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成立后,若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转让的出资,或者任何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出资的股东也不必对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相对人承担交易不能的责任。但是,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时,若声明其已经得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声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成立后,事实与转让出资的股东所为声明不符,且出资转让行为的相对人不能实现其预期的效果并受到损害的,转让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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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是否能向以前股东追责
10w+浏览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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