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
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8号复函肯定了
农村房屋买卖原则上不以所有权登记为生效要件,同时也间接地肯定了
农村宅基地房屋是允许买卖的;
2、从《土地管理法》第663条立法本意来分析,其禁止的仅是对
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转让,但在
宅基地上的
房屋所有权发生流转的情况下,该宅基地使用权的附随转让并不禁止;其三,认定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符合规定小产权房买卖是一种合同行为,对其效力的认定当然要基于的有关规定,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形式也符合的规定,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只要小产权房
买卖合同具备合同要件,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另一种观点为无效说。理由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有着严格的身份限制。由于“地随房走”的制度,如果允许农村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将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享受主体的扩大化,这与《土地管理法》规定显然是矛盾的。其次,根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
益物权,而用益物权是一种不完整和受限制的所有权,其上所盖房屋自也不具有完整的所有权,故其流转条件不能简单等同于其他具备完全所有权的财产,而应受到限制,其转让
合同的效力不能径直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