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同时涉及到
工伤与
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并不影响
侵权方需承担
赔偿责任的原则。
首先,
社会保险制度作为一种社会性的风险分摊和抵御机制,旨在为受害者提供基础性的社会保障,其本身并不能够转移或分散侵权方所应当承担的
侵权责任。
而侵权责任的本质在于,
行为人因其自身的侵害行为给他人利益带来损失时,所必须承担起的相应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在立法初衷、价值取向上具有显著差异;
同时,从保护范围、适用条件这些角度来看,也是迥然相异的两个概念体。
再者,《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指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
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
第三人侵权造成
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依法进入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以专门用于本《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范的工伤保险待遇之支付,包括
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工伤预防教育及培训开支等等,还有就是法律法规法定的,其余用于工伤保险的各项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
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
近亲属向人民
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