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人
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对于那些作为
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而言,如果符合特定的条件和因素,仍然存在被纳入司法拍卖或变卖程序中的可能性。
特别强调的是,在所有涉及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当中,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若能满足以下任意一种情境,即刻引发司法机关强制性地对涉案房屋实行拍卖:
首先,被执行人须对他人负有
扶养义务且其在其他地方拥有足够维持最低生活需求的居所;
其次,当执行依据生效以后,倘若被执行人出于规避
债务责任的动机,将其名义下的其他房产实施转让行为。
此处的关键词是“规避”,在有房产甚至多处房产的前提下,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由于债务躲避的意图而故意转让或转移自身名下的房产,以致只剩下唯一的一套房产,这显然不属于应受司法保护的范畴;
最后,当
申请执行人有能力在当地提供符合低租金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居住房屋,或者能够考虑参照当地的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屋的交易兑现款中按比例扣除长达5-8年的租金时,此时的案件也具备执行的可能性。
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我们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分析与处理,同时还要关注被执行人在此次执行过程中所表现出的态度——是否主动配合、积极修复信任关系等。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如果申请执行人表示愿意为被执行人预留5-8年的租金,这样法院便会拒绝被执行人的
执行异议申请,并继续推进
强制执行的环节。
同时,针对一些特殊案例,法院还会提前预留住所
保证,以确保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和其家人无需承受无家可归的困境。
需要指出的是,所有这些相关政策和操作流程的制定,都是以确保公平、公正和透明为准则,希望能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贡献微薄之力。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
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
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