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将为您深入剖析三种
股权转让中的常见
债务风险类型,这三种类型包括:
标的公司对其股东所
拖欠的借款债权;
原股东对标的公司拖欠的借款
债务以及与原股东有关联或涉及的债务风险。
关于第一种类型,即标的公司对其股东所拖欠的借款债权,在标的公司维持运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如经营需求或向金融机构
申请贷款困难等因素,可能会出现现行股东以借款的方式提供资金支援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现行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之时,可以以
债权人的身份提出特定的受让条件,这个条件就是将
股权与相应的债权结合起来进行整体转让。
换言之,新受让方在收购标的
公司股权的同时,也将承担起该公司应付给上述原股东的债务偿还责任。
因此,在其成为新的股东的同时,亦将构成对标的公司的借款债权人这一角色。
关于第二种类型,即原股东对标的公司拖欠的借款债务,发生类似于原股东占用标的公司资金这样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并不罕见,然而在股权转让的特殊时刻应首先对这些遗留事项做出解决。
在这样的
法律关系中,标的公司通常被视为债权人,而原股东则扮演着
债务人的角色。
因此,当原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他们应该清晰地告知潜在的受让方存在未偿还债务的问题,并且提出提前承诺的具体方案。
在最终结算转让价款的环节,根据已经达成的协议,这些承诺的债务应对方式将会同步进行偿还。
关于第三种类型,即与原股东关联的负债风险,往往涉及到这样的场景:
在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通过向
金融机构借款,得到了由某位股东提供的
担保;
或者反过来,原股东向金融机构借款,寻求标的公司的担保。
在这样的情景下,若当前股东考虑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尽管贷款尚未到期,但是作为股权交易双方,规定他们需要事先征得金融机构的同意或许可,以决定是由新股东来履行标的公司的
贷款担保责任,或者反之,解除原股东原来的担保职责,另外寻找其他人来承担这一重任。
也有可能采取更为灵活的方法,那就是解除标的公司的
担保责任,转变为由原股东另寻他人负责担保,从而有效地规避原股东、标的公司或可能面临的债务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
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