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于那些能够积极作出
赔偿,并得到
受害人理解与宽恕的被告人来说,我们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全面地分析评估,尤其是
犯罪行为的严重性、
赔偿金额的多寡、被告人自身的偿付能力以及他们所展现出的真诚认罪和悔过态度等方面来进行考察。
基于这些维度的考量,我们可以适度地予以从轻或者完全避免给予
刑事制裁的
处罚。
接下来,让我们关注到2011年1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布实施的《关于处理那些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微
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一政策
法规。
该规范文件对于
刑事和解制度做出了详尽且具体的规定,其主要适用的领域是那些可能会被判处在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轻度刑事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有许多人对此持有不同的看法,但大多数人仍倾向于将“
宣告刑三年以下的情形”视为基本上都是轻度刑事案件。
倘若我们将其定义为“
法定刑三年以下的情形”,那么无疑将会大幅度缩小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领域,从而影响到该制度作用的最大化实现。
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功能,我们有必要明确此种情况下应以“宣告刑三年以下的情形”作为考虑基础。
实践中有时也会遇到这种情况,即对于那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
刑罚的”案件,如果最终仅判决执行三年刑期的话,同样可以参照基于双方和解协议进行刑事和解程序的方法进行处理。
《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下列
公诉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
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
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
民间纠纷引起,涉嫌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
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
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
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
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
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