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诸多情况下,我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可能被视为无效,包括以下三点:
首先,若我司未经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详细讨论和决定,便对他人提供担保,那么这一担保将会被视为无效;
其次,若我司的担保超出
公司章程中所明确设定的担保总额及具体数额,同样也会被视为无效;
最后,若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违反
公司法中有关公司
对外担保决策程序的相关条款,超越代表职权与对方签订担保协议时,该协议将不会被视为有效,除非对方在签署时为善意。
为了确保公司的股东权益不受损害,避免法定代表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带来的潜在风险,严格遵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是必要的。
根据该项法律条款,担保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能够个人决定的事项,而需遵循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达成的决议。
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将构成越权代表。
在此种情况下,对于
担保合同的
法律效力需要由人
民法院依据
民法典中的规定进行判断,具体看订约时对方是否善意来确定
合同效力:
若对方在缔结担保合同时并不知晓且不应知晓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可以判定该合同为有效;
然而,若对方有确凿
证据证明已经对公司决议做出了充分审慎的审核,人民法院则应确认其具有善意,但若公司有证据证明对方明知或应知决议属于
伪造、编造的情况则另当别论。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