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
遗嘱效力次序的明确化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
遗嘱正式制定的时间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现行法实行之前,那么在多种不同类型的遗嘱之间,经过公证的遗嘱将享有相对其他形式遗嘱更多的倾向性和时效性;
2.遗嘱制定的时间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现行法阶段实行之后,假如同时存在多个遗嘱,且这些遗嘱的内容彼此关联,难以调和,则以最后制定的遗嘱为主导。
具体地来分析:
关于遗嘱的形式方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这一领域的相关法律
法规,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遗嘱的确切形式主要有以下六种:
1.
自书遗嘱:
由
立遗嘱人生前亲笔手书完成,并附有遗嘱人本人的签名以及注明明确的日期等细节。
2.代书遗嘱:
这种类型的遗嘱应当经由两位以上的
证人现场见证,让其中一位证人代为笔录,同样需标明具体的日期,经代书人、其他两位
见证人以及遗嘱人都签署个人姓名后方能生效。
3.打印遗嘱:
顾名思义即利用打印设备进行编制的遗嘱文本,在此过程中必须
保证有两位以上的见证者在场,遗嘱人和所有见证人都需要在每个独立的页面上签署自身名字,此外还需标注清楚日期。
4.以音频或视频记录形式记载的遗嘱:
此类遗嘱须有两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整个制备过程。
5.
口头遗嘱:
也是一种重要的遗嘱形式,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作为凭证。
6.公证遗嘱:
是指遗嘱制定人亲自前往公证机构对其制订的遗嘱及其内容进行公正的程序。
然后是关于遗嘱效力的先后次序问题:
(一)当遗嘱制定的时间点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执行之前,在此期间内经过公证的遗嘱在
遗产继承过程中具有非常显著的优先地位。
依照原有法律条文,自书、代书、录音以及口头遗嘱都无法撤销或者改变经过公证程序处理过的遗嘱,因而,经过公证的遗嘱在所有各类之中具备最高的执
行权。
(二)相反,如果遗嘱制定的时间点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后,那么该法典已经明确删去了公证遗嘱优先的相关法律条款,转而更加尊重遗嘱制定人的真实想法和意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2条的相关记载:
遗嘱制定人有权撤回或者调整自己此前制定的遗嘱。
立志遗嘱之后,若遗嘱人做出与其遗嘱内容相悖的任何
民事法律行为,皆应视作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当同时存在数份效力相等的遗嘱,但这些遗嘱的内容发生冲突时,我们将按照最后一个制定遗嘱的时间点为准。
在此情况下,公证遗嘱已经不享受优先待遇,
继承过程中涉及到数份真实有效且互相抵触的遗嘱,我们将以最后一份遗嘱的制定时间点作为最终的向导。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