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以物抵债作为
债务清偿方式中的一种,它代表着
当事人之间就债务清偿方案所作的明确安排。
因此,对于
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及其履行情况的判断过程中,我们应当秉持除非当事双方明确约定,那么关于在债务清偿
期限届满之后所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其成立与否以及失效时间,并不取决于
债权人是否已经实际收到抵债物,或是是否已经取得了抵债物的所有权以及
使用权等相关
财产权益。
然而,只要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合同的内容没有
触犯法律、
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便可以视为合法有效的。
3.在债务清偿期结束之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存在两种可能性:
一种可能导致债的更改,即新的
债务会在此刻产生,而原有的债务将会消失;
另外一种可能则是属于新债的清偿,这种情况下,新旧债务将会共生存在。
为了保障各方的利益,一般情况下需要有明确的协议约定来消除原有债务,如果没有这样的明确约定,那么在债务清偿期结束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其性质通常应该被认定为新债的清偿。
4.如果
债务人未能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此时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依旧存在着原有的债务关系。
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的场景下,在新的债务得到完全履行前,原有的债务不会消失,新旧债务将保持并行的状态;
只有当新的债务得到法律认可且得到完整体现后,因为已经尽到全部的债务负担,所以原有的债务才能算真正地消失。
5.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且新的债务和原有的债务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确定债权人究竟应该从何种途径去实现自己的债权,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如果新的债务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得到执行,从而使得以物抵债协议的初衷无法实现,对此情况,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有的债务;
此外,债权人行使这一权利,并不需要以以物抵债协议的有效性受到质疑、被撤销或被解除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
抵押权的情形,
抵押权人可以与
抵押人协议以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