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考虑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定罪及
量刑问题时,我们需要关注的焦点主要包括:
首先,此项罪行其独特的
犯罪构成因素。
具体来说,第一点,我们需明确
犯罪主体的特征。
本罪系由包含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命从事食品安全监管公务但尚末列入正式编制之内的特定人士组成的
犯罪群体,然而局限于单位并不在此列。
其次,此罪行的主观心理状态独具特色。
简单来说,食品监管渎职罪所涉及的犯罪心理形态主要分为两种,即过度自信导致的疏忽大意和
间接故意两种截然相反的心态,这种情形总体呈现出复杂而多元的发展趋势。
最后,我们也要理解到,此类罪行在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有着鲜明的特点。
此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形式为三类主要的渎职行为,且这些渎职行为与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间存在着刑法中因果关系所特有的间接性连接方式。
接下来,聚焦到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严厉惩罚方面。
我们要探讨的一个重要议题就是,如何将之与其其他相关
罪名进行量刑对比。
首先是在量刑幅度上,食品监管渎职罪被规定为了两个层次:
当发生重大食品
安全事故或带来其他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勒令罪犯需判处5年以下的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若曾导致极其恶劣的后果,则可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然而,这里还存在一个特殊的量刑问题,那便是针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进行的
从重处罚。
若被告存在徇私舞弊,触犯上述条款之行为时,应依法从重处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或者
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