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辩方(即被告)在审判程序中援引
诉讼时效作为抗辩时,这指的是辩方认为原告(即
债权人)对其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有效
追溯期限(即诉讼时效)并且未能在此期限内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于是,辩方向法庭陈述了原告之所以无法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提出请求,这是由于未曾存在任何终止或中断诉讼时效的相关情况。然而,如果诉讼时效已过,继而原告再次向法院提
起诉讼,若被告以此为由反对原告的主张,那么原告的诉求将不被法院所认可。保
证人作为从
债务人而并非主债务人,因此真正的
债务主体应当是主债务人而不是保证人。法律慷慨赋予保证人享有与主债务人同等的
抗辩权益。此项抗辩权利并不应当因为主债务人的抛弃而被剥夺。否则,有可能主债务人明知故犯地放弃抗辩权,使得保证人不得不承受更大的经济压力。因此,即使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满且主债务人没有行使
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仍有资格使用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来维护自身权益。当然,如果有
证据证实主债务人自愿放弃了他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即便他们可以援引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进行辩护,但是这一抗辩理由无法得到法官的确信和支持。《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
民法院请求保护
民事权利的
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