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意义上的数罪即为在法院判决宣告此前已经发现的多起
违法行为。
对于这类数罪的判决和惩罚问题,则构成了
数罪并罚的典型形态。
我国
司法机关对这一领域的理解和处理原则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现实状况而制定的。
我们已就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过深入的探讨,因此在此不再赘述。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判决宣告之前便已发现的多种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合并惩罚这个问题,可以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69条之规定进行直接应用。
对于数罪并罚中的
漏罪问题,我国《刑法》的第70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即:
「在判决宣告之后且
刑罚执行完成之前,如果发现法院之前对某些罪犯的判决过程中存在遗漏未审定其罪行的现象,那么应针对新发现的
违法事实做出判决,然后将前后两次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予以合并,并依据上述第69条之规定来决定最终执行的刑期。
在此过程中,已经执行的刑期将会作为新判决所确定的刑期的部分进行计算。
」至于对于再犯新罪的并罚问题,同样可以以我国《刑法》的第70条为准,即:
「在判决宣告之后且刑罚执行结束之前,如果先前被
判刑的罪犯再次实施新的违法
犯罪行为,则应针对新罪行做出判决,随后将前次未执行的刑罚与本次判决所确定的刑罚进行合并,最后依据第69条的规定来决定最终执行的刑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
判处死刑和无期
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
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
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
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其中
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
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
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