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益乃是公民普遍享有的一种基础性权利,涵盖了诸如
健康权、生命权以及自由权等多种元素在内。
值得强调的是,这些基本人权绝对不容任何个体或组织肆意侵犯,并且受到我国法制体系的严格保护和规范。
关于
人身损害与
劳动纠纷,两者不能混淆。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劳动纠纷主要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因
劳动关系引发的矛盾冲突;
然而,
人身损害赔偿则是由加害者与受损方之间由于
侵权行为所致的
纠纷。
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主体、
诉讼流程、适用法条、
诉讼收费标准,乃至
诉讼时效皆有所不同。
当雇员在履行雇佣职责过程中遭到自身伤害时,应当将雇主列为被告,并由其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若该伤害系由雇主及雇佣团队之外的第三方主体所为,受害者可寻求雇主作为责任承担人,亦可向该第三人主张
赔偿要求。
若雇主愿意承担责任,则有权代位
受害人向该第三方提出赔偿诉求。
此种情形下,原告与雇主间构成法律上的
债权债务关系,雇主需根据双方签订的
雇佣合同及相关法律
法规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
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
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
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