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针对特定对象进行的
高利贷款活动,我们应该将其视为一种正常的
民间借贷行为。
此时,虽然借出方收取了一定比例的利息作为回报,但是这种类型的借款活动是发生在指定交易对象之间的资金往来,参与其中的行为主体并未被指控以提供高利贷款为主业,且不涉及到非指定范围内的广大社会群众,同样也无从对正常的金融架构和经济秩序造成干扰,为此类高利贷款活动确实值得被划归至正常的民间借贷范畴之中,相当程度地而
刑事司法领域则大可不必过多插手。
(二)然而,对于向非指定范围内广大社会群众进行高息贷款的行为,如果其
情节严重的话,或许可以考虑按照
非法经营罪来进行定罪
量刑。
在这种情况下,向非特定群体发放高利贷款的本质其实就是
贷款人扮演着类似于银行般的角色,从而允许自己开展经营银行一类的借款业务。
这种与普通民间借贷存在明显差异的贷款行为,其背后的动机主要是为了追求高额利润,试图规避银行规则的约束,已经严重触犯了我国的金融制度规定,必然会极大地扰乱国内金融市场秩序。《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
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
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