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金额达六万元涉及的
帮信罪行为在法律上并不算特别严峻。
关于帮信罪的
立案标准,首先需要特定到情节恶劣这一层面,具体可参照《
刑法》条款进行判断。
此外,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
犯罪活动,仍为之提供帮助,并且存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者,均应视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1)向三个以上不明对象提供了帮助;
(2)所涉支付结算金额高达二十万元以上;
(3)通过投放广告等形式,筹集资金超过五万元;
(4)
犯罪后所得利益一万元以上;
(5)两年内因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
网络犯罪活动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被
行政处罚两次,且再次参与此类犯罪活动;
(6)由
行为人协助的
犯罪行为产生了严重后果;
(7)通过购买、出售、租赁或其他方式获取
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备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数量超过5件(个);
(8)从他人手中收购、出售、租赁手机卡、流量卡、物联卡数量超过20张;
(9)其他情节严重、达到一定规模或程度的状况。
在此基础之上,如果行为者实施了本条款列举的行为,但由于客观条件所限,无法准确查明被帮助对象是否已达到犯罪程度时,但相关累计金额却已经超出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的五倍以上,或者由此引发了极其严重的后果,那么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
除上述情况外,还存在诸如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介入调查期间,被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但是依然与其保持交易关系的情况,如果符合帮信罪规定,也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
量刑方面,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为之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及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情节严重者将面临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罚金的
刑事处罚。
若构成帮信罪且属于
单位犯罪,将对单位判
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与其他
责任人采取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措施。
再有,在同时存在上述两种行为的前提下,如还涉及其他犯罪行为的,则将依据更严厉的惩罚规定定性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
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
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
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
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