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标的公司
拖欠股东借款的对账行为的观点。
在标的公司的持续运转阶段,该公司可能由于经营需求或者难以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等多方面原因,而向股东寻求通过借款
赠予资金上的支持。
在当前时期,若股东选择让渡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他们同样可以担当起
债权人的角色来设定受让条件。
具体来说,就是将
股权与相应的
债务权一同转让给对方,同时要求
受让人在支付购买股权的费用的同时,向标的公司提供充足的资金以清还对原股东产生的债务。
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当受让人转化为新的股东的同时,他会成为标的公司借款的债权人。
(二)针对股东拖欠标的公司借款债务的看法。
尽管股东占用标的公司资金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是在
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必须要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断。
在此种情况下,标的确是债务方面的债权人,而股东则为负债者。
考虑到股东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况,他们应该明确告知潜在的受让人即将面临的
债务清偿问题,并要求他们提前作出同意并承诺在结算转让价格时一并偿还。
(三)关于
股权转让过程中原有股东和标的公司可能承担的
债务风险。
在股权转让之前,如果标的公司曾向金融机构借款并得到股东的
担保,或者反之亦然,那么在为了股权交易的顺利进行双方
当事人应该协商约定,一旦经过金融机构的批准,或者解除了原有股东的
担保责任,让新的股东对标的公司的贷款承担起担保义务;
或者另外取消标的公司的担保责任,然后再让原股东寻找其他
担保人,从而有效避免原股东、标的公司或然可能遭遇的债务风险。
(四)关于与转让股东没有直接联系的
债权债务的观点。
除了原始的股权转让之外,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也有可能会出现与股东无关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关系。
例如,例如公司曾向金融机构借贷资金并且以公司财产作为
抵押;
或者企业在日常经营中的货物和服务出、入之间产生了应收、应付账款;
甚至标的公司在符合
公司章程规定并
严格执行合法决策程序的前提下为他人提供的担保等等。
对于此类债权,所谓的债权主体基本都是标的公司,它既是
法律行为的执行者也是实施者。
然而,当涉及到债务时,标的公司是所有的承债人和清偿者,可以依据法律
法规独立地采取行动,与本次股权转让不会形成互相制约的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