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妥善处理婚姻中的“
结婚三金”问题,首要需要关注的是男方是否持有相关权益。
若男方对此并不提出异议,那么我们便可以认为男方认可这三项财物乃是无条件
赠予,无需返还。
其次,需要审视“结婚三金”具体是否满足赠与行为的必要条件。
假如这些物品是在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交往期间内自愿地以“无偿获赠”的形式送至女方手中,有些甚至被视为两人的恋爱见证物或是
定金般的性质;
倘若这些“三金”的价值相对较低并且不会造成男方生活严重失衡,那么它们就较为符合
赠与合同的单向性、诺成性以及无偿性的基本特性,可以被理解为男方为了增进或巩固情感关系而做出的无条件赠予,如此情况之下,男方便无权要求收回已经赠与出去的“结婚三金”。
然而,若是这些“三金”明显的是女方主动要求的,则无疑违背了自愿原则,对于是否应当由女方适当返还这些物品,这也值得深入探讨。
当然,我们还不能忽视观察“结婚三金”本身所具有的实际价值。
在许多农村社会环境下,传统思想仍然占据着主导地位,在这样的背景下,男方未必会从心底里愿意出此大手笔;
同时,在某些情况下,这些财物有可能超出男方经济承受力的范围。
因此,当“结婚三金”的价值相当昂贵时,我们不妨把它看作是
彩礼的范畴,参照彩礼处理的惯例来进行处置。
即在
离婚案件中,有以下两种情况的话,
当事人是有权主张返还三金的:
第一种是虽然双方已经正式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实际上却从未共同生活过;
第二种是在婚前给与对方财产,结果反过来使得自己陷入经济困境之中。
在最终决策中,除了上述几点之外,还必须考虑到婚姻过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度以及各自家庭的经济状况。
在实践工作中,婚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长、是否育有子女、男方对“三金”实际经济挽留度等等各种因素,都是在男方要求返还“三金”这个环节中所必须重点加以考虑的核心要素。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
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