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个人为实现其
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而设立的单位,若构成
犯罪,则不能以
单位犯罪论处,而是要对单位中的组织者、策划者以及具体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标准进行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同样地,如果某单位设立之后,将其主要的经营活动定位于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话,也不能按照单位犯罪来判定。
2.若某行为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只是在亲属朋友或单位内部的特定对象之间进行吸引资金的行为的话,那么这并不属于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或者是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的范畴。
3.某些行为虽然带有房地产销售的名义,但并无真正的实质内容或者其并非是以房地产销售为主旨的话,比如说通过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
产权额等方式来进行非法集资吸收资金的行为,我们也不能认定它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或者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