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被调查者涉及到为三名或更多的主体提供协助,或是完成了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支付结算业务,或者是通过广告投放等手段进行了高达五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调度;
如果他们的
违法所得数量超过了一万元人民币;
或者在过去两年内,有因为非法运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
网络犯罪活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而受到行政性
处罚的历史记录,同时还参与并协助了信息网络
犯罪活动。
而且在此过程中,被协助的对象实施的
犯罪行为已经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
对于这种情况,虽然没有充分的
证据来证明被协助对象是否达到了
犯罪的程度,但是,只要相关的涉及财富总额能够满足上述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任何一个指标,并且这个数值达到了前面提到的起码五倍以上,或者说产生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就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来认定这种行为属于“
情节严重”的范畴,对涉案人员
追责问责。
2.如果在实施上述行为之前,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确实无法准确地查实被协助对象是否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但是当这些资产的总和总额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至第四条的其中一个标准,并且这个数目累积到了第五条所述的水平五倍以上,或者因为此事已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后果,那么涉案人员将依法承担
刑事责任,以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
司法机关报请
诉讼。《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