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罪名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
欺诈行为,二者之间存在着诸多显著的差异,以下将详细阐述其异同点:
1.从行为主体角度看,本罪行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也�及于
法人组织;
然而,
诈骗罪的实行者主要为自然人。
2.从主观心态分析,本罪行需要
行为人明知他人意图利用信息网络实施
犯罪行为,并且是基于收取报酬的目的才提供协助;
而诈骗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据他人财产。
在定罪
量刑环节上,二者的思路亦各有千秋。
3.就被侵犯的法律权益而言,诈骗属侵占型
犯罪,其侵犯的是公民和集体的
财产所有权;
相比之下,本罪名为扰乱
公共安全犯罪,其所影响的是社会
公共秩序。
若提供“两卡”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具体的法律利益受害,那么可能会触犯到这两种罪行;
反之,如果仅是形成了抽象且广义范畴内的法律利益伤害,那么将难以确定是否适用于诈骗罪
共同犯罪之情境。
4.在客观表现方面,相较于一般的协助行为,例如提供物理空间、金融资源等援助,这些行为显然更符合传统的
诈骗犯罪特征。
但若涉及到信息
网络犯罪活动的辅助工作,则应严格限定制裁范围。
在此特定领域,二者实际存有相互竞争的关系。
5.关于
主观故意方面的判断,无论是行为人与诈骗行为人之间并无主观串通,抑或是双方之间的意思联络无法明确查证,甚至只有间接的故意因素存在,均可能构成本罪行;
而如能查证行为人和诈骗行为人在事前或事中的确存在相互勾结的事实,那便可以追究其诈骗罪的责任。《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