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在
紧急避险活动中过度
使用权力造成了不应出现的损害和危害,那么这就表明西门紧急避险行为已经由短期内对社会有益的行为转变成了长期来看对社会有害的行为;
相应地,行为者的行为性质也从合法行为演变为
非法行为,并且这种非法行为并非常规意义上的
违法行为,而应更进一步的视为一种需要承担
刑事责任的
犯罪行为。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
刑法体系中,
紧急避险过当并未被定义为独立的罪行类型,而是作为一类特殊的
犯罪状态存在。
紧急避险过当导致的不应发生的损害与破坏,从其客观层面上观察,主要表现为财产和生命的直接消耗与丧失。
按照中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
犯罪构成理论,我们可以发现,仅有客观的损害并不足以判定
行为人的
犯罪事实确凿成立,也就是不能单纯地依据此情况进行客观定罪。
用另一种表达方式来说,若要将某种形式的紧急避险过当行为认证为
刑事犯罪,同样需要依据严格的犯罪构成要素进行评判,且只有在所有的犯罪构成要素均满足的情形下,才能称其构成犯罪。《刑法》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
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