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判处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
缓刑制度中的特定条件,即在一定时期内不予执行原本确定的
刑罚,使缓刑具有独特的适用对象,只能是那些
犯罪情节轻微且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犯罪分子。
准确地说,缓刑的适用对象被严格限制于被依照法律判处刑罚为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正是基于他们较轻的
犯罪行为和相对较小的社会危害程度。
然而,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不适合使用缓刑,反而没有被纳入到缓刑的
适用范围之内。
对于被判处
管制的犯罪分子,尽管他们的犯罪行为相对较轻,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大,却由于
管制刑罚并非仅依据罪行性质来实施,也不具备明显需要适用此刑罚的情况,因此,也未能成为缓刑的适用对象。
这里所述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最终确定的刑期,而非
法定刑。
即便是犯罪分子被
判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若存在减轻
刑事责任的情节,法院最终将刑期确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也可适用缓刑。
2、根据犯罪分子的
犯罪情节及悔过表现,认为在实际执行
缓刑期间不再会给社会带来新的危险。
这是
缓刑适用的基本前提,换句话说,有些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处了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从他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看,无法证明将其释放不会进一步危害社会,因此不能给予缓刑。
然而,我们必须明白,由于犯罪分子尚未开始执行缓刑,对于其是否真的不再可能危害社会只是
审判人员基于犯罪情节较轻以及犯罪者悔罪表现良好做出的预判,而且仅仅基于这个预判来做出审判。
实际上,这种预判的依据只能来自于犯罪情节较轻和犯罪者悔罪表现较好这两点。
前者体现了犯罪带来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后者则反映了犯罪者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
对于这两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是得出结论的关键所在。
另外,犯罪者悔罪表现较好的人属于尚未发生的罪行范畴,主要体现出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很小。
因此,对他们的评价需要充分考虑他们在案发之后的种种表现,并适当结合他们过去的记录进行评估。
3、犯罪分子不得为
累犯,即曾被判过两次以上的有期徒刑、监禁或其他形式的牢狱之灾。
累犯往往是屡教不改,犯罪意识和主观恶性都非常深沉,其再次犯罪的几率相当高,这种情况下,使用缓刑措施要防止他们重新犯罪就显得尤为困难。
因此,即便累犯被判刑为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应给予缓刑。
《
刑法》(修正案八)已将第74条修改为:
“对于累犯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
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
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