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执行机关参与
行政纠纷处理期间,执行任务通常由第
一审人民法院主导负责,即针对发生
法律效力的行政
判决书、行政
裁定书、
行政赔偿判决书以及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均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然而,出于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亦赋予了一定的灵活性规定。
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现实状况较为复杂或有必要委托第
二审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可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承担执行责任;
反之,第二审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自行执行相关案件,或者将执
行权再次下放至第一审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