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个人因涉足
非法集资违法行为而在其名下组建单位,并以此展开
犯罪活动,或单位自成立之日起即将非法集资视为其主要活动领域之一,则不应认定为
单位犯罪。
同时,对于那些在单位中组织、策划和实施非法集资违法行为的
责任人,应依据
刑法相关规定以自然人
犯罪论处。
2.如果此类行为未通过公开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而是仅在亲朋好友及内部员工间针对特定群体吸纳资金,那么此举并不构成
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
3.当不存在实质性的房地产销售内容且该行为并非以房地产销售为主旨,如采用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以及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来非法吸入资金时,也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