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
非营利性质的
机动车而言,它们并不存在所谓的停运损失费的概念。
实际情况中的停运损失费,专门限于那些用于载客或运输货物等商业性用途的运营类车辆,这是因为这些车辆若在运营过程中遇到了问题,无法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继续提供服务时,将会对相关方带来巨大的
经济损失和业务影响。
然而,如果是非经营性的机动车在遭遇困难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产生了为了接替出行而不得不承担的合理成本费用,那么受害者可以向
侵权行为人提出索赔要求。
在这类案件中,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由人
民法院予以适当的裁决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
财产损失,
当事人请求
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
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