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并不必然导致其因涉嫌罪行而遭到
逮捕。
立案之目的仅仅在于对那些
涉嫌犯罪的行为展开调查,若此行为并不构成
犯罪,则无法进行立案处理。
此外,若实际并无犯罪
非法行为存在,或者仅有可能危及社会安全但情节极为轻微且危害程度有限,以至于无法被视作
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同样也不会立案。
鉴于立案本身便是追查犯罪的起点,在此阶段,所提及的
犯罪事实仅限于已经揭露出的涉嫌对社会造成伤害并且违反
刑法的犯罪行为发生。
关于整个犯罪的全过程、犯罪的具体细节以及犯罪者究竟为何人等信息,并不需要在立案之际便已完全掌握了解。
这些细节应当在立案之后通过深入的侦查或审查程序均能有所揭示。
2.人民检察院对自身手头案件的侦查工作,即代表着该部门对自身受理的案件,履行依法进行的专项调查工作以及采取相关强制性的执法措施。
然而,
刑事案件的
侦查权主要属于公安机构负责,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可由其他特定机关执行。
当人民检察院在对各类
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期间,如发现司法工作者
滥用职权进行
非法拘留、虐待逼供、非法搜查等践踏公民权益、破坏司法公平的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有权自主进行立案侦查行动。
针对涉及公安机关
管辖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其利用职权实施重大犯罪案件,需由人民检察院直接介入但尚需获致经过省级以上级别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后,方可启动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功能。
而对于某些
自诉案件,将直接由人
民法院接管并自行进行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有危害社会的
违法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就不应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