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质上属于
共同犯罪中的
从犯角色,其
犯罪构成要件中必须以被协助者的行为亦构成
犯罪为假设前提。
若被协助者的行动被判定为无罪,那么该罪罹者也就不会构成犯罪。
因此,在判断是否成立此项
罪名时,首先需考察
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否明确知晓正在协助他人从事
网络犯罪活动。
虽然在事前可能已经具有帮助的意向,但是并未实质性地进行接下来的帮援行动,此时就会因事实认定不清、
证据方面存在不足等原因,而无法认定其构成犯罪。
此外,如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为未知目的地制作或销售软件,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与其他罪行建立起直接的关联,这样一来,该行为的构罪条件便无法达到,自然也就不能认定为此罪。
在此情况下,同样不能因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这一问题而认定其构成犯罪。
案件中的关键线索是,需要全面综合考虑其他的证据、目击者的口供、行为人的工作背景、职业身份以及所负责职务和分工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如果未能找到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那就只能被归类于
证据不足的范畴了。《关于办理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
犯罪活动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
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