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规定了,若
主合同失效,则
担保合同也会失效;
然而,如果担保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的约定,依照约定执行。
当担保合同经确认无效之后,
债务人和
担保人及
债权人如有过失,应分别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
若担保人无过失行为,便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倘若担保人有过错,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不应超越债务人为清偿无法履行之
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二条规定,假设债务人和保
证人合谋欺瞒债权人,并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签署主合同和
保证合同,那么受骗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因这种
合同签订所导致的损失,应由保证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第三条声明,假如主
合同债务人利用
欺诈、恐吓等手段威胁保证人,使得保证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前提下提供
保证,而作为债权人,明知或应当得知此种欺诈、威胁之实情,保证人就可以请求撤销或请求确认保证
合同无效,从而不必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第四条指出,假如主合同的
当事人双方相互勾结,以共谋欺
骗保证人提供保证,那么该保证人同样可以请求撤销或请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且不用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最后一条规范主合同与保证合同有效性之间的关系。
若主合同有效但保证合同无效,且债权人并无过失,那么保证人和债务人应对
主债权人所遭受的
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反之,若债权人或保证人事先存在过失,则保证人只能在不会超过债务人为清偿不能履行之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
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不违背
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