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担任特定职位的职员,例如经理、财务等,利用其职务之便,将公务所必需的财产据为己有,且
涉案金额在人民币伍仟元到壹万元及以上者,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
立案调查和追究
刑事责任。
同时,对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若
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本单位资源,用于个人消费或者以借贷方式提供给他人,那么在下列情形之一被证实后,也必须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和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人民币一万元至叁万元之间,超过三个月仍未能偿还的;
其次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同样标准下,如果引用于商业盈利活动的;
最后是使用本单位资金在人民币五千元至贰万元之间,用以从事
犯罪活动的情况。
2、在以下情形之一出现时,应当视为符合本条规定中"归个人使用"的定义:
即将本单位资金提供给自身、亲属朋友或其他个人使用;
以个人身份将本单位资金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
或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但为图私利。
至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内部担任特定职务的工作人员,如果借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财物,数目较为庞大,则将会面临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的严厉惩罚,并且可能会被附加
罚金;
倘若侵吞资金
数额巨大,
刑罚将会加重,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依然需要承担罚金;
而对于那些
数额特别巨大的恶性案件,嫌疑人可能会面临长达十年乃至无期
徒刑的惩罚以及高额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
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