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有责任于
羁押场所及专门办案场所以外的合适地点,为该种人员指定
监视居住场所。
所选的指定居所需便于监管与管理,符合办案之安全性,同时必须
保证被指定者在其中具有足够的休息及生活条件。
首先,我们须设立暂定的监视居住场所。
在此方面,我们需考虑到选择较为偏远且能保障合规办理案件的住所,同时努力去除住所内部及其周遭环境的任何潜在危险因素。
其次,我们需要建立稳定的监视居住场所。
在此过程中,我们将充分配合公安机关,以期获得当地政府的支持与协助,从而建造出符合
职务犯罪侦查需求、专供人民检察院使用或享有特殊保障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
此外,还需在上述场所配置可实现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功能的设备,这将有利于确保我们依法依规地执行此种
强制措施。《
刑法》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
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
逮捕的,应当在
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
流窜作案、
多次作案、
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
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
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