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精准地确认
遗嘱的效力顺序,主要分为两类情形:
首先,如果遗嘱是在《
民法典》实施生效前订立的,针对存在多份遗嘱的情形,公证遗嘱将具有最为优越的地位,其优先级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其次,如果遗嘱是在《民法典》实施生效后订立的,在此情况下,需要注意,即使存在数份遗嘱且表述互相矛盾,仍将以最后订立的那份遗嘱作为优先参照的依据。
详细解析如下:
一、遗嘱形态的界定:
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将遗嘱的形态划分为六大
类别:
1.
自书遗嘱:
此种遗嘱应由遗嘱人亲自手写,并需签名,同时标明订立时间。
2.代书遗嘱:
这种类型的遗嘱需要两位以上的
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位代为书写,同时注明制作时间,随后由代书者、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共同签署。
3.打印遗嘱:
这里的打印遗嘱指的是用打印机制作完成的,但需要保留有两位见证人的见证过程,每页上必须有
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签字,同时注明制作日期。
4.以录音或者录影方式建立的遗嘱: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拥有两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述遗嘱:
这种遗嘱同样需要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6.公证遗嘱:
这意味着立遗嘱人需要亲自去公证机关,对自己的遗嘱行为以及遗嘱内容进行公正证明。
二、
遗嘱效力的排列次序:
(一)遗嘱订立在《民法典》生效之前。
在《民法典》颁布施行以前,公证遗嘱在
继承事宜中具有不容置疑的优先权。
根据原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包括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等各种形式的遗嘱,都无权撤销或修改经公证书认可过的遗嘱,因此,公证遗嘱的法律权威性极高。
(二)遗嘱订立在《民法典》生效之后。
自《民法典》正式实施以来,立法部门已删除关于公证遗嘱在
遗嘱继承中的优先性的条款,更加尊重了遗嘱人个人意志的真正表达。
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的具体规定:
遗嘱人有权撤回或更改他所设立的遗嘱。
当立遗嘱之人在立遗嘱后实施了与其遗嘱内容严重背离的民事法律行径,则很可能被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销。
此外,如果存在多份真实有效且内容互相对立的遗嘱,那么依然应该参照最后设立的那份遗嘱来决定
继承人的身份。
在这个新的法律框架下,公证遗嘱的优先性变得不再显著,即在遇到涉及不同遗嘱之间的冲突情况时,将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作为最终的参考标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
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