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条文,若
行为人在帮助信息
网络犯罪中获得的
赃款收益介于四千至一万间,且未超出
非法所得一万元的上限,那么其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
情节严重”,因此不必承担相应的
刑事责任,即未能达到
刑事量刑标准。
2、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倘若行为人明确知晓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
犯罪行为,却仍向对方提供互联网接入设备、服务器托管服务、网络存储工具及通信传输服务等关键性技术支持,或者实施广告宣传、支付结算等配合活动,一旦行为情节严重,将被判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施以
罚金处罚,若属
单位犯罪,则还应对单位予以处罚款惩罚,并追究其直接主管领导与其他
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存在上述两种罪行的相关行为人,如果同时涉及到其他
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相对较重的
量刑标准进行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
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
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
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