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电信
网络诈骗活动之间的关联问题,尽管两
罪名在内容上有部分重叠,但是从法律视角来看,前者却并非必定单独适用于后者,而是处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范畴内。
换句话说,这一罪名明确规范适用于实施特定类型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和支付结算等协助行为,然而对于诸如提供场地、经济支援、银行卡转让乃至
身份证借用等一般性的协助行径,以及那些尚未达到充当技术支持的严重程度或决定性作用的行为,则更倾向于作为电信网络
诈骗犯罪的
共同犯罪处理。
2.在此基础之上,我们还需辨别这类行为对电信网络诈骗
犯罪实行行为的促成力度,也就是评定情节的严重程度。
实践中,只有当某类帮助行为虽在表面展示出辅助性质,实则起到独立
犯罪行为的作用时,方可考虑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反之,如果
行为人向众多个体提供电话卡转让、银行卡借用等服务,只要其所涉及的使用行为达到决定性的程度,能够实实在在地促进信息
网络犯罪的发生,那么该行为便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