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劳动
仲裁环节中,并不绝对要求
当事人亲自到场参与审理过程,其有权
委派合适之人代表出面进行开庭陈述。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当受委托人获得由委托人签署或加盖印章的委托书时,才有权在此次仲裁活动中的资格。
此外,该委托书也应当明确标注出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及具体内容。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人事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明文规定,在特定的
劳动争议事件中,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作为相应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若是
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出现劳动争议问题,则两者兼具为此类案件的共同当事人。
至于第二十四条所述,若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愿意委托
代理人出席此次仲裁活动,原则上都应呈交一份由委托人亲笔撰写并签字盖章的委托书,同时,该委托书亦需明确标示出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具体内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
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