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一
犯罪类型,它的主体必然需要是亲身参与了某些“业务活动”的人士,换句话说,其主体特性是具有客观性的。
根据
刑法所赋予的定义,所谓的“在生产或作业过程中”,实质上就是表明身处于某种“业务活动”之中,这种“业务活动”通常包含着三重内涵:
首先,这些活动必须是源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角色要求的职责范围,也就是说,是由社会分工带来的后果,而并非纯属个人的日常行为;
其次,这类活动必须具备重复性和持久性的特点,这里说的重复性和持久性,主要是指活动的性质上的重复,而非单纯行为者行为频率上的重复;
最后,这些活动还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潜在风险性,也就是可能会对人们的生命权、人身安全等方面构成威胁。
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所涉及到的
犯罪客体,即生产安全问题,正是
公共安全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生产安全的危害,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能力对无辜不特定的广大民众的生命安全、健康状况或者公众或私人财物造成严重破坏;
二是能够引发广泛的社会恐慌;
三是可能对国家经济秩序构成影响甚至瘫痪。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尽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素多种多样,但其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也是极为重要且不可替代的。《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组织他人
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
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