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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与死缓是不是矛盾的

段文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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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4-03
缓刑制度,全称为“暂缓量刑”,亦称之为“缓量刑”,即是参考触犯了刑法,且经过法定程序认定已经构成犯罪、应该接受刑事处罚行为人,先行宣告其有罪行,但暂时却不对其所判的刑罚进行实际执行。
死缓制度,全称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是针对那些本应被判处死刑,然而并非必须立刻执行之人,在他们被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让他们通过劳动改造来观察日后表现的制度。
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1、适用前提方面有所不同。
缓刑制度的实施需要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前提条件;
而死缓制度则是对那些涉案罪名被判处死刑的罪犯采用的。
2、执法方式上存在差异。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通常不会被进行关押,而是会交由公安机关负责考察监督,并有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协助配合;
然而对于被宣告死刑的罪犯来说,他们必须要被关押起来,进行强制劳动改造。
3、考验期限方面也是有所区别的。
缓刑的考验期需要依照所判刑种和刑期来具体确定;
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定期限规定为两年时间。
4、法律后果上自然也是各有千秋。
缓刑的法律后果,将视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是否出现法定情况而决定:
原来判决的刑罚可以不再执行,或者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审理处置,甚至可能将其重新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相反,死刑缓期执行的最终结果是:
缓刑期限届满之时,如若犯罪分子表现优良,则有可能获得减刑资格,否则将面临着执行死刑的命运;
而在缓刑执行过程中,倘若犯罪分子违反法定条件,同样也有被执行死刑的风险。《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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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86条与187条有矛盾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合同法第186条与187条不矛盾。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这两条的释义如下: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释义】本条是对赠与的任意撤销及其限制的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然而,对于任意性不加限制,则等同于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社会道德也是一种冲击。因此对赠与的撤销应有如下限制:1.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财产一部分已交付并已转移其权利,任意撤销赠与仅限于未交付并未转移其权利的部分,以维护赠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2.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换句话说,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限于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而赠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交由公证部门公证,表明其赠与意愿的表达已十分慎重,因此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3.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不论是否经过公证,也不间赠与的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主要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学等目的或为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所为的赠与。此类赠与的公益性质,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因此,此类的赠与也不得由赠与人任意撤销。在此,我们可以回顾一下合同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的规定:“赠与人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对合同法草案作出的修改,主要考虑了两个问题。一是将“交付”改为“权利转移”。“交付”仅指实物的实际交付,并归受赠占有。当然,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情况下是在赠与物交付时一并转移的,但也有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存在。而权利转移,则可能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赠与的财产尚未实际交付,但其所有权已移转于受赠人; 第二种情况是,赠与的财产已为受赠人占有,但其所有权尚未转移。而“权利转移”较之“交付”的含盖性要宽,且更为确切,因此对草案作了这一修改。二是将“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改为“经过公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赠与合同,也难免有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有欠考虑的情况,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再说不慎重。为了平衡赠与合同双方的利益,作了上述修改。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释义】本条是对赠与特殊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法律手续的规定。法律对赠与财产需办理特别手续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这主要是针对特殊的赠与物,如不动产而专门作出的规定。例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赠与房产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至于登记与否对赠与合同成立有否影响,则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如果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只是“备案”性质,那么,虽未履行登记手续,赠与合同亦应成立;如果法律规定的进行登记是合同生效的要件,那么即使未经登记,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只是合同不生效力;如果法律规定的登记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那么,如使合同成立则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否则合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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