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鉴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建立起
扶养关系之关键,首先在于衡量他们双方是否的确存在着实际的供养与接受供养这一现象。
而具体的表现形式则包括:
扶养方对
被扶养人切实履行了一定范围内的供养责任。
而针对一种情况,即生父与继母于
再婚后,若继子女已然成年且具备独自生活的能力,同时未曾受到过继父母的抚育教导,也未能承担应有的
扶养义务时,这种状况下的继父母与子女之间仅存有单纯的婚姻亲缘,因此并不构成法律层面上的扶养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
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