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认证的
遗嘱,如未经通过法定程序对其真实性及有效性的核实,皆不能被视为不真实、且无效力。
这主要是由于
公证遗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即是证实了遗嘱自身的
合法性与真实性。
此外,当其他类型(例如:
自书遗嘱、
代书遗嘱以及
录音遗嘱等)的遗嘱出现真实性或合法性方面的争议时,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加以确认。
其次,在公证遗嘱中,它不仅仅是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及录音遗嘱的盖章确认,同时,
口头遗嘱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也是可以通过请求公证得到进一步的证实的。
不过,在大多数场合,特别是当
公证处需要验证这种口头遗嘱的合法性时,应该由公证员负责制作笔记记录并最终形成代书遗嘱。
最后,在多份遗嘱互存冲突的情境之下,如果存在公证遗嘱,其效力理应优先于其他任何形式的遗嘱。
要是存在多个
有效期各异的遗嘱且它们之间产生矛盾,那么只要有公证遗嘱存在,除非经过公证程序,否则其他任何遗嘱都无法变更已公证过的遗嘱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